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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该不该拒绝处女公证 业内人士细解法律条文

2005年7月14日17: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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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持

  ■杨灿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期嘉宾

  ■雷明光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宗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佟强北京大学法律系教授■刘红宇北京陆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国公证员协会法律顾问■王树人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丹玲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新闻背景

  案例一:35岁女子未婚遭议论,为示清白要求做处女公证遭拒绝

  据报道,近日,云南昆明盘龙区公证处碰到一件新鲜事:辖区内一位35岁的女士拿着证明要求做处女公证,其理由是同事背后议论她,公证仅为给自己讨个清白。

  盘龙区公证处主任文树荣给记者介绍了当时的情景:当天,一位操着昆明口音的女士来到公证处,说要作公证。她向公证人员出示了身份证,还有一张某大医院出具的处女膜完好的证明,要做处女公证。公证人员注意到:医院出证明的时间是她来公证处的前一天。做处女公证,这种事盘龙区公证处还是头一次遇到!

  为什么要来做处女公证呢?这位女士向公证人员道出了自己的苦楚:这些年来一直忙于工作,未顾及婚姻。可单位的一些同事却错误地认为:她这么大的年龄了,还没结婚,是作风不好!该女士说:“她们在背地里议论我,说我作风有问题。我很痛苦!”

  这位女士于是鼓起勇气到医院作了处女检查,其结果证明她处女膜完好。然后,她来到盘龙区公证处,要作公证,以证明自己的清白。

  盘龙区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在听取这位女士的诉说后对她的做法深表理解,但认为这不属于他们公证的业务范围,因此没有做出这个处女公证。案例二:妻子公证丈夫“外遇短信”

  据《法制日报》报道,近日,山东省烟台市公证处为一名怀疑丈夫有外遇的妻子,对其丈夫手机上一条“外遇”短信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手续,这件事在法律界引起争议。

  前不久,一位妇女来到烟台市公证处,要求办理短信息公证,信息内容是一段男女亲昵的话语。据她说,这手机是其丈夫的,发这条信息的人与其丈夫经常保持密切的电话往来,而这条信息更证明了她的怀疑。该妇女称其曾数次要求离婚,均遭到丈夫拒绝,为保存证据,她申请先为短信进行公证,以便进行离婚诉讼之用。

  烟台市公证处经过慎重研究,决定办理这一罕见的公证。据公证人员介绍,公证内容包括收到和发送短信的号码、时间以及短信内容,公证书还特别证明此次公证“是为离婚诉讼之目的”。

  ■相关链接

  《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公证处的业务如下: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证明继承权;证明财产赠与、分割;证明收养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身份、学历、经历;证明出生、婚姻状况、生存、死亡;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保全证据;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代当事人起草申请公证的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办理其它公证事务。

  ■特别观点

  ■处女公证对当事人来说是要证明一个法律事实,公证处证明的只是医院出具的处女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而无需亲自检查该申请人是否为处女;同时,处女公证不属于违反公序良俗,公证处应予以公证。

  ■对公证处的拒绝,这名女士有权申诉。公证处应向当事人说明拒绝的理由和当事人申诉的程序。当事人对拒绝不服可向公证处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还可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其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最终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虽未对处女公证问题做出规定,但根据公证自愿的立法精神和法律条款对立法精神的体现,应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女士要求进行“处女公证”属于对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进行公证,这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全证据”的功能要求。

  ■我国现行的关于公证制度法律规范不健全,公证与法律、道德规范之间调整范围不明确。公证的法律责任存在不确定性,目前还未能妥善解决。法定公证范围确认也存在不明确性,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明确。

  ■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是否构成了对手机所有人的侵权,主要判断标准应该是看公证处公证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至于是否违法则与申请人公证申请目的关系极大,因为该妇女公证目的是在收集与其丈夫离婚的起诉证据,其目的属合法,故我认为此时的公证行为亦属不违法,从而自然不构成侵权。如果该妇女在取得了该公证书后改变了目的,以此公证书作为诋毁其丈夫或其他人名誉的手段,则该妇女可能会构成侵权。

  近日,一名35岁的女士为示清白,要求进行处女公证,遭到公证处拒绝,理由是不属于公证的业务范围。此事引发了我国公证制度是否存在法律盲区的争论———

  ■议题一:如何理解公证?公证的法律效力如何?公证处是什么性质的单位?

  主持人:随着社会的进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公证作为一种预防纠纷、解决矛盾的合法方式已越来越为大家所重视。目前,我国法律对公证制度是如何规定的?公证具备何种法律效力?

  雷明光: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国家证明活动。公证是由公证处代表国家进行的一种证明活动。

  公证具有三种效力:1、证据效力。即公证书具有特殊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对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该确认其效力。2、强制执行效力。即经过公证证明的追偿债款和物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持该公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法律要件效力。即在特定条件下,公证证明成为某些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时,对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

  王宗玉:公证主要是公证机构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公证的证明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在进行诉讼及仲裁中,经过公证的证据是不需要再证明的,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可以例外。另外,对追偿债权、物品的文书,公证机关认为无疑义的,可在法律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不执行,对方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要求执行。

  主持人:公证处作为国家行使证明权利的机关,具有何种性质?

  刘红宇: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我国的公证机构有多种多样的组织形式,目前我国的公证机构有三种组织形式,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合作制。行政体制仍是主流形式,事业体制是有条件的结合。行政体制同时还进行了新的组织形式尝试,如合作制公证处。这种合作制是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为尽早建立与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证机构组织形式而进行的一次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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